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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不同的结果源自不同的概括度选择,概括度选择又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价值选择。
斯科克波不同意行为主义和多元主义对国家自主性的抛弃,也不满意马克思主义和其他社会革命流派的分析范式。建构新的政治和国家权力形式。
从现实的角度看,这些革命的意义和后果需要重新评估。在现代社会,由于国家行政能力的发展、信息科技的发达,国家对社会的掌控能力、信息收集能力和监视能力越来越强,国家日益体现出超脱自主的趋势。正是在这一基点上,斯科克波进行了角度转换,形成了一种倒置的表达逻辑。相反地,它们是位于旧体制国家结构中心的矛盾的直接体现[1](P32)。但作者在追求理论精致的同时,也使国家潜在自主性理论存在相应的缺失。
总结《革命》一书的整个论述过程,可以认为,社会革命事实上就是在一种关系结构中,研究国家自主性丧失并进而导致国家崩溃,然后通过新国家的建构,重塑国家自主性并提升国家能力的过程。斯科克波认为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观过分强调社会生产力对国家的决定作用,实际上所有的新马克思主义者在理论层面上探讨国家问题时都一直深深地保留着社会中心的假定[4](P5)。[11]尽管意思表示解释的思考方法与法律解释相似,需要综合文义、体系、目的等因素,本诸经验法则和诚信原则为判断,并详为论证,落实于个案的检验。
归纳之,意思表示解释的任务,就是使那些暧昧或不完全的表示得以明了和完全,使那些不符合法律构成无法或难以适用的表示能进行法律适用。意思表示解释主要涉及以何为对象来探究当事人的真意。故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仅在于发现或探求行为人的真意,即内在意思。[15]法律解释是一种寻法活动,是对法律的欠缺进行漏洞或价值补充,其目的在于探究立法的意图。
[62]参见前引[5],拉伦茨书,第475—476页。由此即引发任意性规范与当事人未经表达的意思或可推测意思的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
以上各种因素在解释中是否应予以考虑及其考量后对解释形成何种影响程度等,又因意思表示种类和解释层次的差异而有所区别。而所谓意思表示解释目的即探究表意人真意,其实是在于明确一般人可认为其表示行为所内含的表意人合理意思,[30]而探求表示于外部之内心效力意思非解释目的。[57]参见前引[2],王泽鉴书,第326—327页。也就是说,只有明确意思表示的具体意义,才能决定其为有效还是无效等,进而明确应适用何种法律。
这样一方面要求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时应顾及相对人了解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强调相对人可在了解的基础上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去正确理解表意人的意图。这种探究也不是简单以法律行为的名称决定行为内容的事实认定,而是法官根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对表示内容的法律评价。此处所言目的是行为人意欲追求的私法效果,其是当事人真意的核心,是决定意思表示内容的指针,理应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目的,或者至少是为对方当事人已知或应知的一方当事人的目的。在契约中对某种情形举例说明债务时,不得解释当事人欲以此限制其受约束的义务范围,其他法律上未加表达的各种情形当然仍属债务范围。
[54]参见前引[2],王泽鉴书,第320页。补充性解释不同于阐释性解释。
[47]再次,关于意思表示解释与意思表示形式的关系。[51]但暗示说的适用在德国实务中并不普遍,主要涉及单方法律行为尤其是遗嘱,在理论界也受到了相应挑战和质疑,如在土地买卖案件中,司法判例坚持认为错误表示不生影响原则应无限制的适用。
其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目的最为重要,它是确定意思表示效力的根本所在。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必须合理顾及双方意图。相对而言,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均有其合理性,这就形成了理论与实践的取舍之难,由此形成了折衷主义立场,通常在意思表示解释上采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补充。次之是习惯,即在不能判明当事人意思时,依习惯而定。[32]参见前引[4],史尚宽书,第460—461页。(一)意思表示解释的客体和方法1.意思表示解释客体或称对象因受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等不同理论影响,对于意思表示解释客体历来存有争议。
但考虑到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因任意规范主要功能在于补充当事人表示时缺漏事项,如当事人知道有习惯存在时,即可推定其有依习惯决定表示内容的意思,而无适用任意规范的必要。
[60]参见前引[5],拉伦茨书,第475页。这也是在德国学界越来越多学者赞成应根据形式的主要目的来解决以上问题的原因所在。
后者涉及表意人所欲求内容的补充,情况就显得较为复杂,此时不仅不能将之作为可推断表示处理,而且应明确其与任意规定的区别以准确运用补充性解释。[17]前引[2],王泽鉴书,第329页。
[45]参见前引[5],拉伦茨书,第468—469页。[17]的确,解释意思表示时,需涉及对当事人使用文字、言语或举动以及有无特定交易惯例存在等探究,这就容易使人将之归为事实认定问题,但仅依证据确定此种事实,仍不足以明确意思表示的内容,唯有在此基础上以合理判断才能决定行为内容,明确其意义,这意味着意思表示解释本身在于判断,即作出法律上的评价,故其本质上应属于法律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任意性规定有时也难以穷尽各种可能存在的情形,且就整个契约内容而言当事人也可能存在无意适用任意性规定的意思。广义而言,任意性规定也具有补充解释的功能,如当事人在订立契约时未涉及其中一方死亡后履行的问题,或者未明确瑕疵担保责任等,则可直接适用任意性规定予以补充,以减轻当事人必须面面俱到地考虑各种复杂情况的负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合同解释规则,第41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其主要体现为:第一,前者不具有公平的内涵,目的仅在于阻止某些法律行为因当事人未作任何约定而无效的情形发生。
[46]其三,习惯或交易惯例仅是解释手段,本身不具备规范性,故应根据交易性质和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若是无名则需明确是纯粹无名还是混合契约抑或准混合契约。
[12]参见前引[2],王泽鉴书,第322页。在讨论此问题前先要明确的是,只有某些需要具备某种形式的意思表示,才需要重点关注解释与形式要求的关联问题。
参见前引[4],史尚宽书,第461页。故在进行文义解释时,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所使用的文字。意思表示解释仅是为了探究当事人的真意,是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明确适用何种法律的前提。这意味着意思表示解释须顾及相对人独特理解的可能性和当事人依该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契约)所欲实现的私法效果,而解释法律则不能进行类似顾及,否则法律可能因个体不同理解发生不同意义而失去普遍约束力。
[37]要做到这一点,只有以相对人可能了解的情事为标准来决定其内容。有的学者认为应以任意法规、习惯、法理为标准认定之。
若对其关键意义有歧义或不同理解时,则需对表示行为加以解释。[7]参见前引[1],梅迪库斯书,第239—242页。
但无论何种原因所致,一旦某项意思表示在理解上发生疑问,就需要对该意思表示作出解释。[6]参见前引[4],史尚宽书,第459—4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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